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基本编码 | 000131018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320000MB151840XJ200013101800001 | ||
行使层级 | 省级 | 办理形式 | 网上办理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 | ||
特别程序 | 无 | 中介服务 | 此事项无中介服务机构 |
实施主体 |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实施主体编码 | 11320000MB151840XJ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
办理地点 | 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45号省政务中心A07、A08、A09、A10窗口;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办理时间 | 法定工作日: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00 |
- 服务对象: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 受理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七)申请告知承诺制机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满足近2年内未因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首次申请机构除外)。
序号 | 材料名称 | 表格下载 | 来源渠道 | 纸质材料 | 材料必要性 | 填报须知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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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书》(告知承诺制适用) |
空白表格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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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仪器设备独立调配证明 |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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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实验室人员劳动关系录用证明 |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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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同等能力(无中级职称时提供) |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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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中级(含)以上职称证书 |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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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从事特殊领域检验检测人员资质证明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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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管理体系内审、管理评审记录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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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8 |
固定场所产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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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9 |
法人代表授权书(法人代表不参与实验室管理工作时) |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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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非独立法人机构需提供材料 |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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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11 |
独立法人--法律地位 |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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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12 |
程序文件(1套)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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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13 |
质量手册(1套)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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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14 |
典型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每个类别1份) |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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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含首次、扩项、变更表) |
空白表格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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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环节名称 | 办理时限 | 审批标准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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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受理审查 | 3工作日 | 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受理、不予受理、补正告知 |
2 | 审查 | 8工作日 |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 审查结果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 |
3 | 许可决定 | 3工作日 |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 许可、不予许可 |
4 | 发证 | 1工作日 | 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发不予许可通知书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
法定办结时限 | 52个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审批结果类型 | 证照,其他 | 审批结果名称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能力附表 |
审批结果样本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能力附表 ![]() |
- 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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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 号)第五十七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 增补依据
咨询方式 | 025-12345、025-83666108 |
监督投诉方式 |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025-85012059 |
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 各质检院(所)、授权的质检站以及所有具公正独立地位拟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实验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