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设备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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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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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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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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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材料名称 |
设备清单 |
材料类型 |
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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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形式 |
纸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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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必要性 |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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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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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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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渠道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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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渠道说明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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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材料份数 |
2 |
纸质材料规格 |
A4 |
填报须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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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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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提供材料的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八条 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
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设立外商投资复制单位,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外,还须报商务部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条 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五)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六)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
(七)新设立企业的,须提交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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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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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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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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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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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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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材料名称 |
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
材料类型 |
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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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形式 |
纸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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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必要性 |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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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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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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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渠道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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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渠道说明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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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材料份数 |
2 |
纸质材料规格 |
A4 |
填报须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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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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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提供材料的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八条 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
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设立外商投资复制单位,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外,还须报商务部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条 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五)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六)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
(七)新设立企业的,须提交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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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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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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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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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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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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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
材料类型 |
原件和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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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形式 |
纸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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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必要性 |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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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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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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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渠道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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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渠道说明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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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材料份数 |
2 |
纸质材料规格 |
A4 |
填报须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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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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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提供材料的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八条 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
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设立外商投资复制单位,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外,还须报商务部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条 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五)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六)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
(七)新设立企业的,须提交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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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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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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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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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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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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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材料名称 |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
材料类型 |
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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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形式 |
纸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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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必要性 |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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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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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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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渠道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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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渠道说明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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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材料份数 |
2 |
纸质材料规格 |
A4 |
填报须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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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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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提供材料的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八条 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
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设立外商投资复制单位,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外,还须报商务部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条 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五)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六)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
(七)新设立企业的,须提交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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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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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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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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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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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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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材料名称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材料类型 |
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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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形式 |
纸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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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必要性 |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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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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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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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渠道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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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渠道说明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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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材料份数 |
2 |
纸质材料规格 |
A4 |
填报须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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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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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提供材料的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八条 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
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设立外商投资复制单位,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外,还须报商务部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条 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五)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六)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
(七)新设立企业的,须提交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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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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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企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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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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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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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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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
企业章程 |
材料类型 |
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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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形式 |
纸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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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必要性 |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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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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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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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渠道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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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渠道说明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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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材料份数 |
2 |
纸质材料规格 |
A4 |
填报须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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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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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提供材料的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八条 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
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设立外商投资复制单位,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外,还须报商务部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条 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五)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六)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
(七)新设立企业的,须提交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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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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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企业名称预核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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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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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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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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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材料名称 |
《企业名称预核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
材料类型 |
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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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形式 |
纸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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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必要性 |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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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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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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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渠道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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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渠道说明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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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材料份数 |
2 |
纸质材料规格 |
A4 |
填报须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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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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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提供材料的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八条 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
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设立外商投资复制单位,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外,还须报商务部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条 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五)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六)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
(七)新设立企业的,须提交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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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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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复制单位设立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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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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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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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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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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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材料名称 |
复制单位设立申请表 |
材料类型 |
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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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形式 |
纸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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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必要性 |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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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下载 |
空白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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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样表 |
示例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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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渠道 |
申请人自备
|
来源渠道说明 |
申请人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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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材料份数 |
4 |
纸质材料规格 |
A4 |
填报须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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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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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提供材料的依据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八条 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
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设立外商投资复制单位,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外,还须报商务部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条 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五)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六)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
(七)新设立企业的,须提交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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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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