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原始住院病历
|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材料名称 |
原始住院病历 |
材料类型 |
复印件
|
材料形式 |
纸质
|
材料必要性 |
必要
|
表格下载 |
|
示例样表 |
|
来源渠道 |
申请人自备
|
来源渠道说明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材料份数 |
1 |
纸质材料规格 |
A4 |
填报须知 |
|
受理标准 |
|
要求提供材料的依据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1号令)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
备注 |
|
|
2 |
户口本
|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材料名称 |
户口本 |
材料类型 |
原件和复印件
|
材料形式 |
纸质
|
材料必要性 |
必要
|
表格下载 |
|
示例样表 |
示例样表
|
来源渠道 |
申请人自备
|
来源渠道说明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材料份数 |
1 |
纸质材料规格 |
A4 |
填报须知 |
|
受理标准 |
|
要求提供材料的依据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1号令)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
备注 |
|
|
3 |
个人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证明
|
|
其他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材料名称 |
个人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证明 |
材料类型 |
原件和复印件
|
材料形式 |
纸质
|
材料必要性 |
必要
|
表格下载 |
|
示例样表 |
|
来源渠道 |
其他
|
来源渠道说明 |
部队有关部门核发
|
纸质材料份数 |
1 |
纸质材料规格 |
A4 |
填报须知 |
|
受理标准 |
|
要求提供材料的依据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1号令)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
备注 |
|
|
4 |
个人档案
|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材料名称 |
个人档案 |
材料类型 |
复印件
|
材料形式 |
纸质
|
材料必要性 |
必要
|
表格下载 |
|
示例样表 |
|
来源渠道 |
申请人自备
|
来源渠道说明 |
申请人自备
|
纸质材料份数 |
1 |
纸质材料规格 |
A4 |
填报须知 |
|
受理标准 |
|
要求提供材料的依据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1号令)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
备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