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基本编码 | 000120101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3200000140004235200012010100001 | ||
行使层级 | 省级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 | ||
特别程序 | 无 | 中介服务 | 无 |
实施主体 |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 实施主体编码 | 113200000140004235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
办理地点 | 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45号江苏省政务服务中心省农业农村厅A20窗口 | ||
办理时间 | 法定工作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00 |
- 服务对象: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 受理条件:
1 申请从事该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取得国家生物安全三级或者四级实验室认可证书并在有效期内。 2 实验活动限于与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检测、诊断和菌(毒)种保藏等。 3 申请范围为从事农业部公告第898号规定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病原分离和鉴定、活病毒培养、感染材料核酸提取、动物接种试验等实验活动。 4 经省级兽医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 5 农业农村部对实验单位有明确规定的特定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包括以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承担的该特定病原微生物相关科研实验活动任务),申请人是上述规定的实验室所在单位。
序号 | 材料名称 | 表格下载 | 来源渠道 | 纸质材料 | 材料必要性 | 填报须知 | 详情 |
---|---|---|---|---|---|---|---|
1 |
国家生物安全三级或者四级实验室生物安全评审报告(首次申请)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2 |
实验室工作人员生物安全知识培训情况证明材料(首次申请)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3 |
实验室工作人员学历证书或者技术职称证书(首次申请)(材料可实行告知承诺制) |
政府部门核发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4 |
法人资格证书(首次申请)(材料可实行告知承诺制)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政府部门核发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5 |
实验室管理体系文件(首次申请)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6 |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承诺书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7 |
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8 |
国家生物安全三级或者四级实验室认可证书和最近一次评审报告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9 |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 |
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序号 | 环节名称 | 办理时限 | 审批标准 | 办理结果 |
---|---|---|---|---|
1 | 受理 | 1工作日 | 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1、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出具材料补正告知书; 3、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
2 | 审查 | 8工作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若需要现场审验的,则由相关业务处室按规定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验,现场审验时间不包括在10个工作日内)。 | 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批准决定; 2、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 |
3 | 决定 | 1工作日 | 复核审查步骤提出的决定意见。 | 1、作出批准决定的,发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批件; 2、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1个工作日内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
法定办结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审批结果类型 | 其他 | 审批结果名称 |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 |
审批结果样本 |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 ![]() |
- 设定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4月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 增补依据
咨询方式 | 025-83666318;025-86263456 |
监督投诉方式 |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025-862247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