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基本编码 | 320107052001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320000MB1G01800H232010705200101 | ||
行使层级 | 省级 | 办理形式 | 快递申请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 | ||
特别程序 | 无 | 中介服务 | 无 |
实施主体 | 江苏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 实施主体编码 | 11320000MB1G01800H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权力来源 | 上级委托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
办理地点 |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45号1楼A14窗口 |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 服务对象:企业法人
- 受理条件:
1、申请办理出口硝酸铵的单位,必须具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资质; 2、申请办理出口硝酸铵的单位,必须具有《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资质; 3、在以上两项资质的存续期间,经过有相关资质的安全生产评价机构安全评价合格。
序号 | 材料名称 | 表格下载 | 来源渠道 | 纸质材料 | 材料必要性 | 填报须知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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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用爆炸物品出口审批单 |
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 政府部门核发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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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2 |
企业硝酸铵出口事项承诺书 |
申请人自备 | 2份 | 必要 | 无固定格式,申请人自主编写 |
查看更多 | |
3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
政府部门核发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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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4 |
与进口国家单位的销售合同 |
申请人自备 | 2份 | 必要 | 无固定格式,申请人自主编写 |
查看更多 | |
5 |
进口国家出具的最终用户证明 |
申请人自备 | 2份 | 必要 | 无固定格式,申请人自主编写 |
查看更多 | |
6 |
经办人的身份证 |
政府部门核发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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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7 |
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 |
政府部门核发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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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8 |
工商营业执照 |
政府部门核发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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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组织机构代码 |
政府部门核发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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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10 |
由有资质的安全生产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
申请人自备 | 2份 | 必要 | 无固定格式,申请人自主编写 |
查看更多 | |
11 |
危险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 |
政府部门核发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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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12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政府部门核发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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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13 |
硝酸铵出口申请报告表 |
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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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硝酸铵出口申请报告 |
申请人自备 | 2份 | 必要 | 无固定格式,申请人自主编写 |
查看更多 |
序号 | 环节名称 | 办理时限 | 审批标准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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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请 | 1工作日 | 申请人及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事项办事指南的要求。 | 申请人或者申请材料不符合本事项办事指南要求的,申请不成功;符合办事指南要求的,进入受理环节。 |
2 | 受理 | 2工作日 | 不属于民爆行政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退回材料,发出一次性补正通知书;符合行政许可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发出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 不属于民爆管理行政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退回材料,发出一次性补正通知书;符合行政许可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发出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进入审查环节。 |
3 | 审查 | 15工作日 | 经过审查,认为应当予以许可的,给出许可建议;认为应当不予许可的,给出不予许可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 进入决定环节。 |
4 | 决定 | 1工作日 | 根据审查意见,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认为审查意见不当的,可以退回审查环节。 | 进入发证环节。 |
5 | 发证 | 1工作日 | 对予以行政许可的,发出许可决定书及相关证照。 对不予许可的,发出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送达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结果后,行政许可流程结束。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
法定办结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审批结果类型 | 其他 | 审批结果名称 | 出口审批单 |
审批结果样本 | 出口审批单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部委规章】《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2012年,工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硝酸铵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硝酸铵的出口,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规范性文件】《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工信部联安〔2013〕61号) 第十三条 企业出口硝酸铵,应当向注册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审批手续。
- 增补依据
咨询方式 | 025-69652836,025-83666320 |
监督投诉方式 |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025-69652897,025-123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