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用附加(自备水源供水单位)的征收
东台市

999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

城市公用附加(自备水源供水单位)的征收
基本信息
事项类型 行政征收 实施编码 11320981014396712K4320417008000
业务办理项编码 11320981014396712K432041700800001
部门信息
实施主体 东台市水务局 实施主体编码 11320981014396712K
实施主体性质 法定机关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法律依据
  • 设定依据
  • 【规范性文件】《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财预王字〔1964〕380号) 二、按照上述调整原则,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项目和附加率,分别规定为: (一)工业用电、工业用水附加,原则上全国各城市都可以开征。这两项附加率:东北地区各城市因电费、水费较低,定为10%;其他地区的城市,参照现在多数地区的执行情况,定为5%到8%。在这个幅度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征这两项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低于这个幅度的,可以适当提高;高于这个幅度的,可以暂时维持现状,但不得再行提高。一九六四年新开征这两项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一律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幅度。 (二)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轮渡等七项附加,主要是对城市居民征收的(是采取提高票价或者对用水用电加成收费等办法征收的)。这些附加涉及到人民的负担问题,而且目前各城市也只是开征其中的部分项目,并不是七个项目一齐开征的,为了避免过分加重人民负担,今后对开征这些附加应当从严控制。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征这些附加的城市,可以继续征收,但是不得随意增加项目和提高附加率。现在没有开征这些附加的城市,今后如果确有必要开征其中某些项目的,须提出开征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附加率应当从低,最高的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继续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批复》(财税地字〔1986〕2号) 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是否再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1985年3月,财政部(85)财预字第23号文件规定:“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有的‘公用事业附加’和‘工商所得税’附加仍按现行制度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关于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字〔1999〕0023号)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是1964年经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属地方财政收入,已成为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我部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税费改革,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将纳入有关税费改革范围统筹考虑。在有关税费改革方案未出台前,应暂时保留各地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为了确保邮政电信资费价格到位,对个别地区根据你部《关于调整部分邮政电信资费的通知》(信部清〔1999〕134号)的规定,提高本地网营业区内电信资费标准的部分,不再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各地尚未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一律不得开征;已明令公布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一律不得恢复征收。

  • 增补依据
咨询投诉
咨询方式 电话:0515-85289258 信件:东台市广场路6号农委大楼七楼供水办
监督投诉方式 0515-8528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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