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基本编码 | 000107046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3210000144065543300010704600011 | ||
行使层级 | 市级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 | ||
特别程序 | 无 | 中介服务 | 此事项无中介服务机构 |
实施主体 | 扬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实施主体编码 | 113210000144065543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权力来源 | 上级下放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
办理地点 | 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东路9号市民中心2号楼1楼C16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综合窗口 |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 服务对象: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受理条件:
1、已经获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需要继续使用该无线电频率,在许可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延续的;2、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是由本机构作出的;3、材料齐全。
序号 | 材料名称 | 表格下载 | 来源渠道 | 纸质材料 | 材料必要性 | 填报须知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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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电信业务运营资格证明或者提交书面承诺替代证明材料 |
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 政府部门核发 | 1份 | 非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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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2 |
经办人身份证明 已关联电子证照,免提交 |
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 政府部门核发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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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3 |
申请人身份证明 已关联电子证照,免提交 |
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 政府部门核发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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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4 |
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 |
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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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5 |
无线电频率使用承诺书 |
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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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6 |
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使用申请表 |
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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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7 |
无线电频率延续使用申请 |
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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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序号 | 环节名称 | 办理时限 | 审批标准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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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受理 | 0.1工作日 | 根据预审结果,对不属于本事项受理范围或申报材料经补正依然缺失错误的,不予受理,发出《不予受理通 知书》;对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出《受理通知书》。 | 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
2 | 审查 | 0.1工作日 | 经过审查,认为应当予以许可的,给出许可建议;认为应当不予许可的,给出不予许可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 审查通过 |
3 | 决定 | 0.1工作日 | 根据审查意见,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认为审查意见不当的,可以退回审查环节。 | 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
4 | 办结 | 0.1工作日 | 经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发出《予以许可决定书》及相关证照批文;经决定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发出《不 予许可决定书》。 | 发出决定书 |
办件类型 | 即办件 | ||
法定办结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1个工作日 |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法定办结时限为2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依法举行听证。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需要完成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的,进行协调以及履行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许可期限内。 |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 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需要完成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的,进行协调以及履行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
不收费
审批结果类型 | 证照 | 审批结果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
审批结果样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 201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频率除外: (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 (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 第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交通运输、渔业、海洋系统(行业)使用的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 增补依据
咨询方式 | 0514-87961634 |
监督投诉方式 |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0514-878685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