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类型 | 行政确认 | 基本编码 | 000715001007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321000014407127R300071500100702 | ||
行使层级 | 市级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 | ||
特别程序 | 无 | 中介服务 | 无 |
实施主体 | 扬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实施主体编码 | 11321000014407127R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
办理地点 | 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东路9号市民中心1号楼1楼D厅不动产登记综合窗口 |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9:00-12:00、下午1:30-5: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 服务对象: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受理条件:
(一)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 4 同一权利人名下的不动产分割或者合并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发生变更的权利人申请;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三)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序号 | 材料名称 | 表格下载 | 来源渠道 | 纸质材料 | 材料必要性 | 填报须知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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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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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2 |
申请人身份证明 |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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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3 |
不动产权属证书 |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换证时提供 |
查看更多 |
4 |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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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5 |
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属部分土地收回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人民政府收回决定书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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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6 |
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应提交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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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7 |
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价款以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
政府部门核发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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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8 |
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属于因改建、扩建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规划验收文件和房屋竣工验收文件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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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9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价款缴纳凭证 |
政府部门核发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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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10 |
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属于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房屋灭失的,提交部分房屋灭失的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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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11 |
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属于其他面积、界址变更情形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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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12 |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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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13 |
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书或生效法律文书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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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14 |
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和土地价款缴纳凭证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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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序号 | 环节名称 | 办理时限 | 审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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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受理 | 1工作日 |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2 | 审核 | 1工作日 |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3 | 办结 | 1工作日 |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
法定办结时限 | 5个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审批结果类型 | 证照 | 审批结果名称 | 不动产权证书 |
审批结果样本 | 不动产权证书 |
- 设定依据
-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增补依据
咨询方式 | 窗口与电话咨询0514-80789899 |
监督投诉方式 |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电话0514-803011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