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基本编码 | 000118024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3208260143273629400011802400001 | ||
行使层级 | 县级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 | ||
特别程序 | 无 | 中介服务 | 无 |
实施主体 | 涟水县交通运输局 | 实施主体编码 | 113208260143273629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
办理地点 | 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泰山路9号政务服务中心M区216-223号交通综合窗口 |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8:30-11:45 、下午14:00-17:30(其中7月15日-9月30日上午8:30-11:45、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 服务对象: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
- 受理条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序号 | 材料名称 | 表格下载 | 来源渠道 | 纸质材料 | 材料必要性 | 填报须知 | 详情 |
---|---|---|---|---|---|---|---|
1 |
项目来源和作业需要 |
申请人自备 | 3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2 |
港区内进行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施工等活动的许可申请表 |
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3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3 |
采掘、爆破单位和作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明 |
申请人自备 | 3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4 |
采掘、爆破作业合同或协议书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3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5 |
安全、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对项目的意见 |
政府部门核发 | 3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6 |
作业场所(或者专用场所)的施工平面图及规模和功能等说明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3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7 |
作业实施前准备情况 |
申请人自备 | 3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8 |
实施地点的基本情况 |
申请人自备 | 3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9 |
作业实施方案概要及评审情况 |
申请人自备 | 3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10 |
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 |
政府部门核发 | 3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11 |
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3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序号 | 环节名称 | 办理时限 | 审批标准 | 办理结果 |
---|---|---|---|---|
1 | 受理 | 0.3工作日 | 符合法定要求 | 受理通知 |
2 | 审核 | 0.3工作日 | 符合法定要求 | 审查意见 |
3 | 办结 | 0.4工作日 | 符合法定要求 | 批文 |
办件类型 | 即办件 | ||
法定办结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1个工作日 |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 无 |
不收费
审批结果类型 | 批文 | 审批结果名称 | 关于XXXX的批复 |
审批结果样本 | 关于XXXX的批复 |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增补依据
咨询方式 | 电话:0517-82392127 |
监督投诉方式 |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0517-82321152 |
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