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危险货物(含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换发
盐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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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

1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道路危险货物(含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换发
事项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基本编码 321018025000
业务办理项编码 113209000143547823332101802500081
行使层级 市级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到办事现场次数 0
特别程序 中介服务
部门信息
实施主体 盐城市交通运输局 实施主体编码 113209000143547823
实施主体性质 法定机关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窗口办理 支持预约办理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办理地点 盐城市府西路1号市政务服务中心交通G12综合窗口
办理时间 1月1日-12月31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受理标准
  • 服务对象:企业法人
  • 受理条件: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三十一条 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本单位的放射性物品,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 申请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考试合格的驾驶人员; (四)有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防护要求,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工具、设施和设备; (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六)有运输安全和辐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以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修正 )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   (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办理材料
序号 材料名称 表格下载 来源渠道 纸质材料 材料必要性 填报须知 详情
1

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电子证可不提供)

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政府部门核发 1份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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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示例样表 申请人自备 1份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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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环节名称 办理时限 审批标准
1 受理审核许可 1工作日 受理1天审核3天许可1天
办理时限
办件类型 即办件
法定办结时限 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1个工作日
收费情况

不收费

审批结果
审批结果类型 证照 审批结果名称 《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
审批结果样本 《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一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二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第三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第四次修正)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修正)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标注"剧毒";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落实专用车辆、设备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修正 ) 第十三条 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被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之日起半 年内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关材料的,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 可要求的,应当在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有关栏目内注明允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范围(类别或者品名)。对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还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规范》(苏交规﹝2014﹞8号) 第十二条 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申请表》(附件6); (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三)车辆行驶证及其复印件; (四)卫星定位设施设备、IC卡刷卡装置等安装情况证明; (五)车辆照片二张(附电子照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汽车租赁经营行政许可规范》(苏交规〔2014〕10号) 第十二条 申请配发租赁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应当向车籍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车籍地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租赁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申请表》; (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及其复印件; (四)车辆照片二张(附电子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修正) 第十三条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该班轮航线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通过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核发,并逐步实现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国内水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经营的许可下放至市级运输管理机构。

  • 增补依据
常见问题
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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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盐城市府西路1号市政务服务中心交通G12综合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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