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类型 | 行政确认 | 基本编码 | 000715001014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320900014355232Q300071500101403 | ||
行使层级 | 市级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 | ||
特别程序 | 无 | 中介服务 | 无 |
实施主体 | 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实施主体编码 | 11320900014355232Q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
办理地点 | 迎宾南路158号住建大厦辅楼二楼窗口;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盐南新区行政服务中心二楼窗口;新都东路82号未来科技城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窗口;世纪大道1188号盐都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窗口;亭湖区希望大道中路18号绿地商务城南侧聚贤苑人才公寓二期8号商办楼窗口;府西路1号市政务服务中心二楼不动产登记窗口。 | ||
办理时间 |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 服务对象: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受理条件:
(一)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1 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和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2 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和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3 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和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二)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和债权受让人共同申请。 (三)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序号 | 材料名称 | 表格下载 | 来源渠道 | 纸质材料 | 材料必要性 | 填报须知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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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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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2 |
申请人身份证明 已关联电子证照,可免提交 |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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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3 |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
示例样表 | 政府部门核发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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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4 |
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 |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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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5 |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 |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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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6 |
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 |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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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
法定办结时限 | 5个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2个工作日 |
收费项目名称 | 不动产登记费 | 是否允许减免 | 否 |
收费依据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5号) | ||
收费标准 | 住宅80元/件;非住宅550元/件。 | ||
允许减免依据 | |||
备注 | 暂无 |
审批结果类型 | 证照 | 审批结果名称 | 不动产登记证明 |
审批结果样本 | 不动产登记证明 |
- 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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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增补依据
咨询方式 | 0515-12345 |
监督投诉方式 |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0515-816104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