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制定医疗服务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成本调查、风险和效应评估
类别 |
其他行政权力 |
基本编码 |
321036002000 |
实施主体 |
江苏省医疗保障局 |
行使层级 |
省级 |
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六条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定价听证的,按照本条例、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商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监测和调查,组织和协调本地区价格监测预警和成本调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报告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机构及其网络,指定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对象,依法采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
第九条第一款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第十二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并逐步建立成本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
第二十三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并适时进行后评估。后评估的内容包括:(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二)经营者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三)相关商品和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五)制定的价格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影响;(六)其他有关情况。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
第二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苏办〔2019〕47号)
第三条第(五)项(五)组织制定全省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和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等政策,建立医保支付医药服务价格合理确定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建立市场主导的社会医药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建立价格信息监测、成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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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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