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行政审批事项 |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备案 | 部门 | 省生态环境厅 |
收费标准 | 市场调节价 | 服务时间 | 双方协商约定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三十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
中介服务机构 | 有相应监测资质的机构 | ||
规范要求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