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基本编码 | 000112013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320900014354993J300011201300001 | ||
行使层级 | 市级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 | ||
特别程序 | 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考试、考核,专家评审,技术审查 | 中介服务 | 无 |
实施主体 | 盐城市司法局 | 实施主体编码 | 11320900014354993J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权力来源 | 上级授权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
办理地点 | 盐城市府西路1号盐城市行政服务中心D11司法局综合窗口 | ||
办理时间 |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 服务对象: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受理条件: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5号)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20万至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序号 | 材料名称 | 表格下载 | 来源渠道 | 纸质材料 | 材料必要性 | 填报须知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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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登记申请书 |
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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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2 |
内部管理制度 |
申请人自备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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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3 |
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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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4 |
检测实验室资料 |
政府部门核发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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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5 |
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
政府部门核发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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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6 |
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
政府部门核发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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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7 |
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
申请人自备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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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8 |
证明申请单位身份的文件 |
申请人自备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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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9 |
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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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10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 |
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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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11 |
法定代表人及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 |
申请人自备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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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12 |
通过能力验证的证明 |
政府部门核发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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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序号 | 环节名称 | 办理时限 | 审批标准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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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受理及决定环节 | 1工作日 |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受理的事项,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受理通知书》,做到“一事一单、一单一号、一一对应”,受理时要求申请人阅读并签订《行政审批申请承诺书》。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的,要说明理由和依据,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 依法予以办理或者依法不予办理,制定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完毕 |
办件类型 | 即办件 | ||
法定办结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审批结果类型 | 证照,批文 | 审批结果名称 | 《司法鉴定许可证》 |
审批结果样本 |
《司法鉴定许可证》 ![]() |
- 设定依据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增补依据
咨询方式 | 0515-69083777 |
监督投诉方式 |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0515-69083702;监督投诉电话:12345 |
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 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